中国文化书院导师张晋藩:中华法系的传承与重塑

    中国文化书院

    编者按:

    张晋藩,中国文化书院导师,中国政法大学原副校长、法律史学研究院名誉院长,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博士生导师,“人民教育家”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长期从事中国法律史学术研究,是新中国中国法制史学科的主要创建者和杰出代表。主编《中国法制通史》《中华大典·法律典》《中国少数民族法史通览》,展示了中华法制文明的历史面貌,彰显了中华民族的政治智慧与法律智慧。他还创造了多项第一:招收培养了第一届法律史学博士生、第一届法学博士留学生,创建并主持我国首个法律史国家级重点学科基地。在创建法学学科体系、课程体系、教材体系等方面,亦作出开创性贡献。

    近日,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博士研究生吕晓鼎对张晋藩教授进行了专访。专访从传承与重塑的角度,论述了中华法系研究的相关问题。今日特别转载此文,以飨读者。

    中华法系的传承与重塑

    ——张晋藩教授专访

    吕晓鼎:张先生,您好!非常荣幸能够与您进行访谈。2020年11月16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指出:“中华法系凝聚了中华民族的精神和智慧,有很多优秀的思想和理念值得我们传承。”习近平总书记在《求是》杂志2021年第5期再次特别强调:“自古以来,我国形成了世界法制史上独树一帜的中华法系,积淀了深厚的法律文化。”这些论断重新将中华法系拉回法学界的视野中,引起学界新一轮的研究和思考。

    自入学以来,我多次听您阐述中华法系的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等课题,也了解到您是学界最早系统研究中华法系问题的学者之一,提出了许多开创性的观点。值此访谈之际,能请您首先谈谈中华法系之说的由来吗?

    张晋藩:法系学说是西方比较法研究的成果,西方的比较法学兴起于19世纪后半叶至20世纪初,已经成为一门重要的学科,其研究领域十分宽广,涉及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经济法、诉讼法等。比较法学在法制史领域的重要贡献就是法系学说的提出。

    1884年,日本学者穗积陈重在《法学协会杂志》第1卷第5号发表了题为《论法律五大家族之说》的论文,按照各国法律的传统与相似性将法族分为“印度法族、中国法族、回回法族、英国法族、罗马法族”五大法族。此文无疑是开启了世界法学者研究“法系”的先河。穗积陈重所划分的“法族”是以国别为标准。最初受穗积陈重划分法族影响的中国学者是梁启超,戊戌变法失败后,梁启超流亡日本。在此期间,他多方面阅读了西方的法律书籍,同时也撰写了两篇关于中国法制历史的长文,其中涉及中华法系问题。他说“近世法学者称世界五法系,而吾国与居一焉,其余诸法系,或发生早于我,而久已中绝;或今方盛行,而导源甚近。然则我之法系,其最足以自豪于世界也。夫深山大泽,龙蛇生焉,我以数万万神圣之国民,建数千年绵延之帝国,其能有独立伟大之法系,宜也。”他还论及中华法系对周边国家的影响,说“故高丽、日本、安南诸国,皆以彼时代继受我之法系。”梁启超关于中华法系的见解影响了民国时期的法学家。

    除此之外,美国学者约翰·亨利·威格摩尔(JohnHenrywigmore,1863—1943),是进入20世纪以后最著名的比较法史学者。他于1928年出版的《世界法系概览》是最主要的关于法系的代表作。威格摩尔从法系的文化内涵入手,将世界法系划分为十六法系,明确提出中华法系是独立的法系之一。他主张,研究法系虽以法律制度为主,但不能就制度比较制度,而必须以整体的视角研究涉及法律思想、法律文化、法律制度等诸多方面的问题。威格摩尔的这个观点,更为中国学者所接受,开启了中国学者由制度深入文化领域的法系研究,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中华法系研究。

    吕晓鼎:由此看来,对中华法系的研究可谓与法律史学科的诞生与发展相伴相生。对中华法系的持续探讨实际上就是对中国传统法律制度、法律思想乃至法律文化的再认识。在您七十余年的法律史研究中,中华法系是一个绕不开的主题,那么,您对于中华法系的研究历程是怎样的呢?

    张晋藩:正如前面所说的,学界对中华法系的研究实际上起步很早。虽然我在20世纪50年代开始法律史研究之际,就已经注意到中华法系的继承性问题,但在我之前,学界已经积累了相当的研究基础。因此,在谈及自己的研究之前,我想简要地回顾一下学术史。中华法系的研究大致可以分成两个阶段,一个是民国时期,一个是改革开放以后。

    民国时期,关于中华法系的论文多发表于抗日战争爆发前夕。当时,爱国的知识界发起了复兴民族文化的热潮。法学家们希望通过弘扬中华法系唤起中华民族的自豪感和自信心,群策群力打败日本侵略者。与此同时也希望为建设中国本位新法系提供理论资源。这一时期,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成果有丁元普的《中华法系成立之经过及其将来》、程树德的《论中国法系》、杨鸿烈的《中国法律对东亚诸国之影响》以及陈顾远的《关于中国固有法系回顾》系列文章。总体来看,民国时期法学家关于中华法系的著述,深受穗积陈重五大法族和威格摩尔十六法系的影响,梁启超关于中华法系世界地位的宏论,也对民国法学家有着重要的启发。民国学者对中华法系研究的成就和贡献表现在:其一,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强调中华法系的世界地位与学术价值,以中华法系本位论对抗西方中心论的冲击。其二,从纷繁杂乱的资料中梳理出中华法系的源流演变,为热衷法系研究的学人提供了方便。其三,阐明了中华法系对周边国家的深刻而持久的影响。其四,为重建中华法系提供了思路,尽管比较粗疏。

    除上述成就外,其不足之处在于:对于中华法系缺乏统一的认识或必要的界定。有的学者从中国历史的悠久、法律制度影响的深远、国家状况出发,称其法系为中国法系;也有学者不局限国别,由制度扩大到思想文化,因而主张超出国别称中国法系为中华法系,且持此论者日渐增多。再者,有些学者为了弘扬中华法文化,抵制西方的法文化影响,以中国固有的体制与西方的法制进行牵强附会的比附,或曰我国古已有之,甚而强调中国古之所有超过了西方的现有法制,这种非理性的夸大其词并没有说服力。

    1980年,厦门大学陈朝璧在《法学研究》第1期上发表《中华法系特点初探》一文,率先将中华法系研究重新提上法学论坛,起到了在新时期开法系研究风气之先的作用。

    陈朝璧文章发表以后,法史界一些学者开始不断撰文,集中于中华法系特点的研究。同年,我在《法学研究》第4期上发表《中华法系特点探源》一文,此文重点在于阐释形成中华法系特点的历史条件。此后中华法系一直是我研究的一个不舍的专题,一些看法也随着研究的深入而不断改变。

    关于中华法系的特点是我关注较多的问题,在不同的时期多有一些新的思考。1984年我在中国政法大学《政法论坛》发表《再论中华法系的若干问题》一文提出中华法系的六个特点:一是以儒家学说为基本指导思想,但也融合了墨、道、法、释多源头的法律文化。二是出礼入刑,礼刑结合。三是家族本位的伦理法占有重要地位。四是立法与司法始终集权于中央,司法与行政合一。五是诸法合体,民刑不分(法典体例),与民刑有分、诸法并用(法律体系)。六是融入以汉民族为主体的各民族的法律意识与法律原则。此文中一、五、六三点为前人所未提及。

    经过一段时间的研究、揣摩,我对中华法系的特点有了一些新的认识。2005年,我在《中华法系特点再议》一文中认为,中华法系的特点包括:一是农本主义的经济基础,农业立法在法律体系占有重要的地位。二是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政治模式。三是儒家学说的引领作用。儒家思想具有丰富的内涵。在此影响下,中国传统法制是引礼入律、礼法结合、于礼以为出入。礼所强调的是尊卑上下的秩序,失礼则入刑,因此,礼是儒家学说的主干,也是中华法系的重要标志。

    除此之外,儒家的仁学发展为民本主义的政治理念,民为邦本、本固邦宁是统治者奉为圭桌的历史借鉴。四是法与道德的相互支撑。以德化民、以法治国、德法共治是由来已久的治国安邦之术。德借助法的强制性的功能,更能发挥德的教化作用;法有德的支持,也更能减少执行法律的阻力,所谓“德润人心,法安天下”。五是家族法的重要地位,重宗法伦常关系,伦理法占有较大比重。以宗法家族为本位的伦理法是中华法系的基本构成因素,伦理亲情关系法律化导致传统社会中亲情义务与法律义务的统一。以宗法家族为本位的伦理法形成早、经历久、影响广、作用大。家族内的家规放大到国家就成为国法,因而具有高度的稳定性。六是法、理、情三者的统一是司法文明的重要体现。法是国法,理是天理,情是人情。执法也要循理,悖理就是违天,执法还要原情,务使法情允协。法、理、情在正常的状态下可以以法为主、兼顾情理,遇有重大的事变或十恶重罪之属,多以法为主,置情理于不顾。七是多民族的法律意识、法律成果的互相融合。中国自秦汉起便形成了以华夏族为主体的统一多民族的封建国家,中华法系的缔造固然由汉民族担任主要角色,但是少数民族也做出了自己的贡献。八是明刑弼教,重视人命,对于社会弱势群体实行恤刑,反映了重教化、慎刑罚的人文关怀。九是天人合一的理念,反映了人与自然、人与社会的和谐。天人关系。从西周“以德配天”最早提出天与人相通的思想,经过历代儒家的论证,“天人合一”已经成为中国人根深蒂固的观念,也是中国古代法文化的基本精神。“天人合一”的立脚点是人,因此它不仅不是宗教性的,而且反映了浓郁的东方文化色彩。十是中华法系从未受到外来法系的侵袭,是最纯洁的法系。关于中华法系的纯洁性问题,是指中华法系是唯一不含外来法文化的本土法系。它是在中华民族的文化土壤上发展起来的,倾注了中华民族的智慧和心血,是世界法系中唯一的最为纯净而不含外来法文化的法系。中国是内陆性的国家,周边既有高山,又有海洋,在古代的交通条件下,这是很难逾越的障碍。这些障碍不利于文化交流,导致中国古代法律从生成到发展长期保持着独立的纵向传承的传统,中华法文化也长期保持着民族的特殊性和典型性。除地理环境的影响外,专制制度下的统治者也极力维持闭关锁国的封闭状态,严禁外来文化渗入政治法律领域。直到鸦片战争前夜,清朝皇帝还发出“天不变,道亦不变”即祖宗成法不可改变的上谕。

    还须指出,中华法制带有早熟性。早在公元前11世纪的周朝,无论制度文明、法律文明都达到了一定水准。至唐朝,唐律已经影响世界,成为周边国家的母法。很长时期以来,中华法文化是输出的而不是输入的。鸦片战争后,闭关锁国的状态被打破,西方法文化输入以后,与中华法文化发生了强烈的冲突,最终取代了中国传统的法文化,中华法系的解体也就不可避免了。

    此后关于中华法系的研究多以专题论文的形式发表,如《德法互补互用是中华法系的精髓》《中华法系与独树一帜的法文化》《人本主义中华法系的核心价值》《重民固本中华法系的政治诉求》《中华法系构成元素的监察法》《体现中华法系先进性的司法文明》《研究中华法系弘扬法文化的民主精神》《中华法系与司法文明》等。

    吕晓鼎:中华法系是产生于中华民族文化土壤的原生态法系,从未受到外来法系的影响,既具有独立性,也具有典型性和先进性。而这一切,都和中国的国情密切相关。您在改革开放后发表的第一篇有关中华法系研究的论文就兼顾中华法系的特点与历史渊源两个方面。在您看来,中华法系与我国古代的国情之间有着怎样的关系?

    张晋藩:我认为中华法系与固有国情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中国古代以农立国、农本主义的生产方式。农本主义的经济形态,对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乃至司法均有着深刻的影响。以作为主要的生产资料和农民谋生手段的土地为例,从“普天之下莫非王土”,到鲁宣公十五年“初税亩”,再到李俚“尽地力之教”和商鞅“开阡陌封疆”令都是先秦有关土地的立法。汉初,为了抑制土地兼并,董仲舒首倡“限民名田,以澹不足”的主张,汉统治者也屡颁“限田”和“抑兼并”的诏令。汉以后,土地立法进一步规范化,成为中国古代法律体系的核心内容,最具代表性的是北朝至隋唐进一步制度化、法律化的“均田法”。根据唐《均田令》,社会各色人等都取得了土地所有权,由此民富国强,形成贞观之治的局面。除此之外,与农业生产密切相关的畜牧业、粮仓管理、水利设施以及租税各有专门的立法。出土的秦墓竹简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在司法上,从周朝起便重农时,春夏之季非刑事案件则司法机关不受理诉讼。《礼记·月令》载:“仲春之月,……命有司,省囹图,去桎梏,毋肆掠,止狱讼。”从唐朝起,进入农忙季节叫作“入务”,规定“入务”期间一般民事案件不得受理,否则治罪,称之为“务限法”。但务限期内发生抢亲、田土纠纷、买卖纠纷等重大案件,则不受此规定之限。可见,农本主义的国情对于两千年来法制的重大影响,也给中华法系打上了深深的烙印。

    二是稳固的宗法家族关系。中国古代是沿着由家而国的途径进入阶级社会的,因此宗法家族关系对于社会和国家的许多方面都有着强烈的影响。西周时期,宗法与政治制度高度结合,无论国家组成、政治结构、国家活动都以血缘与政治的二重原则为依据。进入封建社会以后,宗法制度虽然不直接体现为政治制度,但宗法的原则、精神和规矩却广泛渗透于社会中的每个家庭。在中国封建法律体系中,调整以父权为核心的家族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伦理法,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其实质在于通过维护家长权进而巩固君权。中国古代家族本位的伦理法具有高度的稳定性,这是其他法系所不具备的特点。

    除此之外,唐宋以来较大的家庭中多制定有家法族规,成为规范族人的行为准则。家法族规的宗旨与内容不外孝顺父母、尊敬长上、友爱兄弟、和睦家族、遵守国法、缴纳课赋等,因此国家承认其合法性,是国法的补充形式。

    三是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政治制度。中华法系是在君主专制政治的背景下孕育、成长、发展的,因此它服务于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政治制度。为了保护皇权,自隋唐起历代法典都规定有“十恶”之罪。凡犯有谋反、谋叛、谋大逆,大不敬等罪者,不仅本人“决不待时”,而且株连甚广。由于重公权、轻私权,因此国家刑法发达,而涉及民间田土钱债的民事纠纷则被视为“细事”,缺乏应有的法律调整。皇帝是国家最高行政权力的拥有者,由他任命百官并通过诏、令、制、敕指挥国家的行政活动。由他召集朝议、朝会来决定大政、大狱。皇帝还通过“耳目之司”的监察官监督百官的活动以发挥官僚系统的职能。

    此外,皇帝还掌握最高的司法权与死刑的最终裁决权,这是行政干预司法、司法权附庸于行政权最集中的体现。明清时期,参与九卿会审的大员多为行政官员,九卿会审是死刑复核的最后程序。可见,中国古代司法与行政不分是由专制主义的政治制度决定的。司法权依附于行政权的结果,就是丧失了司法应有的独立性,没有专职的职业法官,刑名幕吏只不过是行政长官的佐治而已,而非司法官员。

    四是儒家学说的统治地位。在儒学的影响下,中华法系具有以下特点:其一,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三纲六纪”。所谓“三纲”,即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所谓“六纪”,即一为诸父,二为兄弟,三为族人,四为诸舅,五为师长,六为朋友。“三纲六纪”不仅涵盖了主要的社会关系,而且规范了人与人相处的法则和礼数。在中国古代,“三纲六纪”法律化成为法典的基本内容,表现了中华法系儒家化的基本倾向。其二,“天下归仁”的人本思想。中国古代的人本思想是一种相当理性的思维方式,其在法律上表现为强烈的人文主义关怀。在这种思想下,中华法系强调德主刑辅,明刑弼教。通过以德化民,将人们的思想、行为纳入德治的轨道,借以预防犯罪;同时,彰显法律自身潜在的教化作用,即所谓“明刑弼教”。《唐律疏议》进而将德礼与刑罚界定为“本”“用”关系,并以自然现象比喻其相互关联、密不可分,曰:“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德礼重在导民向善,所谓“禁于将然之前”;刑罚重在禁人为非,所谓“禁于已然之后”。

    另外,儒家经典《礼记·礼运》篇中所描述的“使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鳃寡孤独皆有所养”的大同社会景象,在中华法系中也有所体现。汉以后的法律,都给予鳃寡孤独、老幼废疾等弱势群体特殊的矜恤。这在同时期世界法制史上是少有的,显示了中华法系的文明特质。中国古代法律中有关存留养亲、免死承祀的规定,也能体现儒家亲伦精神与人道主义原则。所谓“留养承祀”,指按法应处死者是独子或犯人父母老病无人奉养,可免死,使之回家奉养父母,不致绝嗣。

    五是统一多民族的国家结构。这是前人研究较少述及的一点,也是近年来我所深入思考的方向。中华民族自古以来就是一个多民族的大家庭,自公元前2世纪起便建立了统一的多民族的中央集权国家。在中华法系中也融合了以汉民族为主体的各民族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成果。古籍中说华夏族的法律就是从苗人那里援引来的,所谓“灭其族而用其刑”。在封建法律发展中起着承上启下作用的南北朝时期的《北齐律》,也是以汉律为宗并糅合了本民族的习惯法而成的。《北齐律》无论体系结构还是基本内容,都为隋唐律奠定了重要的基础。至封建社会后期,西夏、辽、金、元等各朝法律,除了保持其民族特色外,大体均以唐宋律为渊源。特别是清朝在入关以前就执行一条“参汉酌金”的立法路线,入关以后就将这条路线推广到全国。所谓“参汉”就是参考明朝的典章制度;所谓“酌金”就是撷取女真本民族的习惯法。清朝在法制建设上的主要特点和优点之一,就表现为用法律来调整各民族间的关系。例如,调整外藩蒙古的《理藩院则例》便是清朝独创的一部民族法典。

    此外,还有调整少数民族聚居区的一系列单行法,这些单行法既注意到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所谓“因俗制宜”,又力求做到法律适用的基本统一,它们是各民族间融合的具体产物和反映。清朝之所以成为一个巩固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不是偶然的。就法制而言,它综合了近两千年各族法律之大成,使之更贴近中国的国情,特别是把中央的司法管辖深入少数民族聚居的边陲之地,这对于巩固统一多民族国家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中华法系能融合以汉族为主体的各民族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成果,充分说明了民族关系的融洽和文化交流的深入。

    吕晓鼎:2012年以后,您撰写的中华法系的文章多侧重于它的历史性,力求揭示中华法系发展过程中的一般与特殊规律,并以中国传统的优秀法文化来力求符合马克思主义的法律理论。您能具体谈一谈二者是如何相符合的吗?

    张晋藩:我认为纵向传承、代有兴革的中华法系的发展符合历史唯物主义的发展观。

    《三国演义》开头便说:“天下大势,分久必合,合久必分。”这几乎是人人皆知的。但这种观点是形式主义的历史循环论,既不符合历史的实际,也违背了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规律。从实际出发考察问题,是唯物主义的基本要求;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是辩证法基本要求。用辩证唯物论考察历史,就是历史唯物主义。这是研究历史的最科学,最基本的方法。对于中国五千年的法制文明史,要从历史实际出发,揭示它的发展规律,而且还要对每个王朝甚至每个王朝的具体阶段进行具体分析,从中发现如何总结前朝之失,革故鼎新;如何适应新的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采取带有时代性、特殊性和创新性的举措。这种时代性、特殊性和创新性也就是历史发展规律在特定时期的特殊表现。只有将历史发展的一般规律与特殊规律相结合,才不至于陷入“分久必合,合久必分”的简单循环论和刻板的公式化的窠臼。例如:

    周初,伟大的思想家、政治家周公鉴于商末纣王重刑辟,杀戮无辜,失民而亡的教训,在建立统治以后将商朝重神的思想转移到重民上,强调“人无于水监,当于民监”,“民之所欲,天必从之”。他还在重民的基础上进一步推行礼乐政刑综合治国的方略,形成了影响深远的礼法之治;更以明德慎罚作为立法建制的指导原则,以德为刑的主宰,开创了德法共治的局面。这不仅稳定了周朝的统治,而且维持了数百年的基业。

    唐初,鉴于隋朝二世而亡,贞观朝君臣反复讨论隋亡的原因,深感隋末“宪章遐弃”,“不以官人违法为意”,遭致亡国,故认真地推行法治。“人有所犯,一断于律。”太宗曾公开表示:“法者,非朕一人之法,乃天下之法也。”由于天子奉法执法,以致“贞观之初,志存公道,人有所犯,一一于法。纵临时处断或有轻重,但见臣下执论,无不忻然受纳。民知罪之无私,故甘心而不怨;臣下见言无忏,故尽力以效忠。”同时,唐朝统治者又在总结隋《开皇律》和唐初《武德律》的基础上进行了成功的立法活动,制定了《贞观律》以及高宗时的《永徽律疏》和玄宗时的《开元律》,统称为唐律。唐律被认为“得古今之平”,“于礼以为出入”;唐律所规定的“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使礼法之治与德法之治密切结合,形成了礼治、德治、法治三者的统一。除此之外,唐初统治者还注意宽以养民,实行均田法,使百姓富足。这些创新之举带来了中国历史上最为辉煌的贞观之治和开元盛世。

    明初,起自布衣的太祖朱元璋对于元末官吏贪赃枉法、肆意残害百姓深恶痛绝,因此,他在立国之始,便施行严以治吏、重典治国的政策,手订《大诰》三编,收集官民过犯严刑制裁的案例,且要求全国宣讲《大诰》以警示官吏遵纪守法。

    总括上述,中国法制历史的发展是纵向传承、代有兴革,充满了理性的法律思维,摆脱了任何宗教神学的干扰。这个过程是具有连续性的,但又根据时代的特点,富有创新性,因而不是保守的、一成不变的。它的发展轨迹是螺旋上升的,不是简单的重复。如果说纵向传承、蝉联交代、绵延不绝是中国法制历史发展的一般规律,那么,每个新建王朝都以史为鉴、革故鼎新、开辟新章,则是中国法制历史发展的特殊规律。一般规律显示了法制历史发展的连续性,特殊规律则表现了法制历史不同发展阶段的特殊性和时代性。研究历史要遵循唯物史观,才能把握历史发展的规律,了解历史的真相。

    吕晓鼎:在世界法系的划分中,中华法系始终被世界公认为是特点鲜明、影响深远的法系。从资产阶级关于法系的概念和实际的划分中可以看出,凡是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系统,不仅要具备自身的特点,还需要得到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承认和接受。仅仅是具备了特征,但无其他国家或地区采用,是不能形成一种系统的。正如您的研究所揭示的,中华法系历史悠久、代有革新。如果将视野扩大,当中华法系超出国别时,其影响力有哪些具体的表现呢?

    张晋藩:我认为中华法系作为一个独立的法系,需要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主观条件是该国的法律既有普遍性的特点,又具有立法的先进性,客观条件是一些国家接受并采纳该国的法律作为国内的母法,将之纳入该国法律的系统,只有具备这两方面的条件才称得上一个独立的体系。据此,中国法律发展至汉代,刑法儒家化,实行德主刑辅、德法共治的治国方略,汉律跃升至一个新的文明阶段,开始向周边国家输出法律,但至东汉以后历经四百余年割据战乱妨碍了汉律的输出过程。唐代高宗时期制定的《唐律疏议》,是当时世界最为先进的法典。当时日本的遣唐学者认为:“大唐国者,法式备定,珍国也”。公元645年孝德天皇,改元大化,开始了以唐为榜样的大化新政。据《弘仁格式序》记载,“至天智天皇元年(668年),制令二十二卷”是为《近江令》。《近江令》是日本历史上颁布的第一部以令为名的成文法典,标志着日本继受中华法制的正式开始。武周长安元年(701年),日本建元大宝,制定仿唐的《大宝律令》,于翌年颁布,有律6卷,令11卷,是对大化改新以来所推行的各项制度在法律上的确认,是日本第一部律令合编的法典。

    唐玄宗开元六年(718年),藤原不比等在《大宝律令》的基础上编纂《养老律令》,于唐肃宗至德二年(757年)颁布,有律10卷12篇,令11卷30篇,基本仿《永徽律》《永徽令》,此为大化改新最后完成之律令,标志着日本自七世纪以来模仿唐朝而进行的律令制改革告一段落。

    至明朝,日本学者研究《大明律》的也颇有人在,较有代表性的著作有:高濑忠敦《明律令释义》14卷,《明律详解》21卷,荻生观《明律译》30卷,冈白驹《明律译注》9卷,荻生祖徕《明律国字解》16卷等。但《大明律》对日本的影响远不如唐律。

    唐律对高丽王朝的立法也有重要影响。据《高丽史.刑法志》载:“高丽一代之制,大抵皆仿乎唐。至于刑法,亦采唐律,参酌时宜而用之,曰狱官令二条、名例十二条、卫禁四条、职制十四条、户婚四条、厩库三条、擅兴三条、盗贼六条、斗讼七条、诈伪二条、杂律二条、捕亡八条、断狱四条,总七十一条。删繁取简,行之一时,亦不可谓无据。”

    朝鲜王朝建立以后,无论立法、司法均以《大明律》为本,使中华法系影响朝鲜王朝达五百余年之久。《朝鲜经国典.宪典》总序云:“今我殿下德敦乎仁,礼得其序,可谓德为治之本矣。其议刑断狱以辅其治者,一以《大明律》为据”,“又虑愚民无知触禁,爰命攸司将《大明律》译以方言,使众易晓。凡所断决,皆用此律。所以上奉帝范,下重民命也。”

    越南自李朝起,开始大规模、系统性地模仿中国法律,特别是后黎朝在效法唐律的基础上制定并颁布《国朝刑律》。越南李朝太宗于1042年(宋仁宗庆历二年)颁布第一部成文法典《刑书》三册,陈朝太宗于1230年(宋理宗绍定三年)颁布《刑律》,无论内容还是体例都受到唐宋法律的影响,所谓“当初核定律格,想亦遵用唐宋旧制,但其宽简之间,时加斟酌。”

    阮朝世祖于1815年(清嘉庆二十年)仿《大清律例》颁布《皇越律例》,共22卷,398条,其中名例45条,吏律27条,户律66条,兵律58条,刑律166条,工律10条。嘉隆在《御制皇越律例序》中指出:“我越李、陈、黎之兴,一代有一代之制,而备于洪德;北朝(指中国)汉、唐、宋、明之兴,律令之书代有修改,而备于大清,爰命廷臣准历朝令典,参以洪德、清朝条律,取舍秤停,务止于当,汇集成编,朕亲自裁正。”

    阮朝还模仿《大清会典》,陆续颁布了《会典撮要》《钦定大南会典事例》《大南典例撮要》等。

    综上所述,至唐朝,随着中华法系的确立,日本、高丽、安南、琉球等国皆以唐律为范本,形成了中华法文化圈。如果说日本以唐律为宗,那么高丽则更多的是模仿《大明律》,越南直到阮朝还不断地沿用《大清律》和《大清会典》。可见,中华法系成为周边国家的母法达千余年之久,就在于以纲常之礼为核心的中华法文化符合这些国家的实际状况,容易为这些国家所接受。此外,唐明清各朝先进的立法技术也足以为各国所取法。通过中华法系的远播,中华法文化也走向了世界。

    吕晓鼎: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中国社会和国家地位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西方的近代法文化向中国传统的法文化发起了尖锐的挑战。过去只是纵向传承的中国法文化,被迫与西方的法文化发生了横向的碰撞,逐渐由排斥转向了吸纳,西法成了一些官僚士大夫心目中的救世良方。

    至20世纪初期,随着封建社会的解体,中华法系已经丧失了独立存在的基础。清末,政府变法修律,经过广泛吸纳大陆法系的体系、原则和内容,中华法系最终解体,丧失了独立的地位。

    因此,在中华法系已然解体的情况下,研究中华法系具有什么样的意义呢?

    张晋藩:当前,研究中华法系具有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可以丰富对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的认识。所谓中国特色,最主要的就是体现一个文明古国所具有的深厚的法文化底蕴。

    自“夏传子,家天下”开始,中国进入法制文明的时代。在数千年的历史发展中,国家基本保持了统一、发展的格局,社会基本保持和谐、稳定的状态。一个有着众多人口、多元文化、广阔疆域的国家,绵延数千年,而从未中断其历史进程,这是世界文明古国中所仅有的。

    统一、发展的国家,和谐、稳定的社会,需要各种文化资源、制度资源、人力资源的支撑。作为制度资源重要内容的中国传统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稳定社会秩序、实现社会控制等方面,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研究中华法系,就是要揭示传统法律在保持国家的统一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方面的积极作用;总结传统法律在发挥上述作用中的规律、经验和教训;论证中华法系中代表民族特性和文化特征的理念、精神和制度。这对于建设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历史借鉴意义。

    研究中华法系,还显示一种导向,即珍视历史遗产,珍视中华民族的智慧、理性与伟大创造力,从而增强民族自豪感与建设一个伟大中国的自信心。历史是客观的实在,是任何人都不能抹杀和改变的;历史又是现实的源,没有历史的中国就不会有今天的中国,历史的长河是任何人也斩不断的。中华法系所展示的中华法制文明的真实进程,足以使中华民族子孙感到骄傲。

    研究中华法系需要理性的态度,实事求是地剥离出中华法系中的优秀成果,在此基础上加以改造更新,使之与法制文明的时代发展相契合。重塑的中华法系,是历史的也是现实的,是民族的也是世界的。复兴中华法系将是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对构建现代和谐社会发挥积极的作用。和谐社会是古人的理想,也是今人的追求,因为它是利益协调、公平正义的社会,是安定有序、民主法治的社会,是诚信友爱、充满活力的社会,是各种关系处于融洽稳定状态的社会。历史充分证明了中华法系对构建古代和谐社会的重要价值。譬如,以人为本、肯定人的价值的法理念与法律规定;人与社会、人与自然和谐的社会观、天道观、法律观;以礼为核心,礼、乐、刑、政综合为治的政治导向;法与道德相互支撑,法、理、情三者统一的伦理法制;事断于法、援法断罪、赏当其功、罚当其罪的法律平等观与法治观;法治与治吏互补,明职课责,严格官吏的法律责任;保护鳃寡孤独、老幼妇残等社会弱势群体的恤刑原则;依法调整经济关系,使经济运行有序;以法定权利抑制习惯权利,限制官僚贵族的特权,防止社会矛盾激化;以调处息争,减少讼累,维持社会的稳定和家族邻里的和睦;等等。由此可见,中华法系的复兴与和谐社会的构建有着密切的联系。

    吕晓鼎:我注意到您在法律史的研究中始终强调“法律史学研究的是过去,关注的是当下”,并提出法律史学要通古今之变。这也成为您的研究所一以贯之的原则,而您对中华法系的内涵、特点、意义等的探索可谓集中体现了这一原则。从您对研究中华法系意义的阐述可以看出,中华法系虽然解体,但仍然存在着诸多值得当下借鉴与吸收的积极因素。您也是学界较早提出重塑中华法系主张的学者。您认为重塑中华法系,路径是什么呢?

    张晋藩:我从1980年开始系统研究中华法系,也发表了几十篇文章。在党中央发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号召以后,我又集中发表了关于重塑中华法系的文章。但是,此前我对中华法系的研究,只注意到中华法系的特点与国情的关系、学术价值等等,忽略了在中国运行了几千年的固有法系的性质。经过认真地思索,我逐渐意识到中华法系的性质是封建性的。它是以封建社会为依托,以封建国家为支柱,以封建的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中华法系从李俚著《法经》起,直到1911年辛亥革命清朝覆亡,虽历时数千年,但始终没有跳出封建法系的窠臼。所以传统的中华法系随着清朝灭亡、民国诞生也已经消亡了,正如“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只是中华法系遗留下的法文化的资料,有些具有超越时空的存在价值,可以用于建设新时代新中国的法系,但也需要创造性研究和创新性发展,才能与新时代的社会主义法律相契合。

    总体而言,中华法系凝聚着整个中华民族的精神、智慧与理性,不仅仅是封建社会的法文化现象。我认为不能简单地把中华法系理解为仅是一个历史现象,或者一个失去生命力的僵化的概念,它具有的超越时空的合理部分都值得重视和吸收。

    在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时代,在中华法文化日益受到重视的背景下,重塑体现中华法文化精粹的中华法系是一个必然的趋势。需要强调的是,重塑中华法系绝不是复古,也不是简单地传承古代的某些法律制度、形式与条文,而是弘扬发源于中华民族本土的体现中华民族理性思维的法律文化。如人本主义、德法共治、礼乐政刑综合治国等等,仍然不失为构建新时代中华法系的文化基因。它是客观的、真实的存在,不是凭空的设想;它是经过数千年风雨历练的民主性精华,是构建当代法治中国殿堂的元素。为此,我们需要深入研究中华法系,从中提炼出超越时空的法律思维、法律理论以及立法、司法的原则与制度、经验与教训,科学地总结中华法系发生、发展的规律,并且找到其与当代法治的契合点,使其有机地融入现实的法治建设。因此,重塑不是复旧,而是创新,是走中华民族自己的路。这样做,不仅能体现国情因素所加给中华法系的特殊性与典型性,而且能使中国当代的社会主义法制特色更加鲜明,更具有说服力。

    重塑中华法系,绝不是妄自尊大、自我封闭,而是把目光投向世界进步的法制发展的新趋势,使中国与世界联系起来,取其法治文化的精华为我所用。晚清的全盘西化与后来的照搬苏联,都是引以为戒的不可行之道。如果说古人建设的中华法系曾滋润过相邻的东方国家,长期雄居于世界法系之林,那么,我们今天也有能力、有信心重塑一个体现当代中国法文化成就的新的中华法系。

    为了重塑中华法系,我们需要以理性的态度重新审视固有的中华法系,发掘其中可以为当前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所需要的宝贵的思想文化资源。这是一项极其艰苦的科学研究工作,也是一项光荣的历史使命。

    自从党中央提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以后,文化复兴其中包括法文化的复兴也受到了关注,出现了重塑中华法系的意见。早在20世纪40年代,便有学者提出复兴中华法系问题,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很快便湮没无闻。在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背景下,考量重塑中华法系,意在吸取中华法系所包容的民主性、先进性的因子,融入当前的法治建设。它绝不是复旧,而是开辟新的路径,使历史与当代、中国与世界在法制建设上互相比较、吸纳,以使法制的发展更符合国情,体现自主创新的价值追求,突出社会主义法制的特色。这是一个需要花大气力研究的问题,只有以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号召为契机,才能使这项研究深入展开。如果说中华法系曾经是世界五大法系之一,我们有理由使当代的中华法系重居于世界先进法系之林。

    吕晓鼎:在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时代背景下,中华法系的研究也迎来了新的机遇。您认为今后研究中华法系需要注意哪些问题呢?

    张晋藩:中华法系研究,从民国开始到现在,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如今面对的问题是在前人的基础上如何完善和深化中华法系研究。

    第一,要科学地界定中华法系的概念,使之成为一个对象清晰、任务明确、结构严谨的学科。民国时期中华法系研究的一个弊端就是概念不清,对象不明。比如“法系”一词,语多歧义。凡用“中国法系”一词的,其视角往往关注目前的法律改革,以建立中国特色的新法系;凡用“中华法系”一词的,其视角多关注于总结传统法律的特征与历史地位以及继承的可能性;凡用“我国固有法系”一词的,往往倾向于对旧有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的描述。也有学者将法系理解为“法律体系”或“法律系统”的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学者们认为构成中华法系的要素有二:一是独有的特征;二是涵盖一些国家和地区,使该国的法律建设纳入中华法系,构成一个系统,但是仍缺乏科学的、准确的概括。而建立一个学科,首先需要解决概念问题。

    第二,对中华法系从正面加以总结,使之成为重塑中华法系的基础。因此需要认真地全面地剥离出中华法系中的优秀成果。重塑绝对不是盲目复古,而是在整理中华法系的优秀成果的基础上加以改造更新,使之与法制文明的时代发展相契合。中华法系的合理性因素与价值目标,为构建现代和谐社会提供了历史借鉴,而构建现代和谐社会又给复兴中华法系提供了新的契机。在这里我要再一次强调中华法系的复兴绝不意味着复旧,而是根据时代发展的需要,在新认识、新理念指导下的自觉活动;是在尊重传统的基础上超越传统,并以创新作为价值定位;是和世界的发展潮流保持紧密的联系,融入现代优秀的法文化,使现实性和历史性结合、世界性和民族性统一。重塑中华法系,寻求古今中外优秀法文化的契合点,共同构建中国现代和谐社会乃至和谐的国际社会是我们面对的任务。中华法系是在中国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1911年以后国情条件的变化,使它所固有的专制主义、皇权思想、宗法伦理等成分,由于失去了所依附的载体而逐渐消失,但它凝聚的体现中华民族伟大创造力的合理性因素却依然存在,不能将中华法系理解为只是历史的现象,或是失去生命力的概念。

    第三,需要从理论和实践结合上,全面规划对于中华法系的研究;需要组织国内外力量,有计划有步骤地提出阶段性研究课题。在法系演进史上,一个法系的式微或消亡,主要不在于法系本身,而在于国家的盛衰。晚清中华法系的解体,既有其保守性的原因,也有国家衰弱的原因。今天,在改革开放的中国,在国力不断强盛的中国,创造全新的中华法系,是可能的。历史正向我们提出这个任务。

    (备注:文章转自常州大学学报社科版公众号。原文刊于《常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6年第1期,第1-12页。此处省略摘要及参考文献。)

    发布时间:2026-03-16 15:44:15